| 应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告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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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丰 文章来源:江苏法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5 15:02:57  |
□全丰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且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参加诉讼活动资格的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司法审判机关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的诉讼形式。按照法的一般原理,利害关系的存在是诉讼主体资格得以确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法律不禁止无利害关系者成为诉讼主体,就极有可能造成诉权的滥用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无利害关系方成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中基本上是不被认可的。 但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中可以发现,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具体利害关系,但由于具体利益是形成抽象公共利益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又具有抽象上的联系,这是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自然法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有权行政机关职能或者行政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当它们的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司法争议而导致行政诉讼时,往往很难确定适格的原告。例如,某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开设营业性娱乐场所,普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虽然向主管机关进行了情况的陈述或者反映,但有权机关以不作为对待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由于无利害关系人的存在,导致难以确定原告,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程序也就难以启动。 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看,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抽象的人民利益概念加以外化,形成有形的利益价值保障体系,以最终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利益归属的专有化以及利益内容的完整化。而促使这些价值体系有效运作的,就是代表人民承担公共利益实现载体的国家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那么,与刑事违法行为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一样,不当行政行为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在我国,国家机关要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就必须以专门机关来行使不特定群体甚至是抽象群体的利益和诉求的表达。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产生,而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只有检察院才具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抽象相关联、具体无利害”的主体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国家职权主义模式,而国家与人民又是一体的。为了避免由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而导致的权力结果的无序性和不可预知性,就必须对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因此,应比照刑事诉讼相关法规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赋予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告诉权,这与检察院依据《宪法》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目标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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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公益录入:诸葛空明 责任编辑:诸葛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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